游戏软件名称与游戏元素名称的IP保护指南

知产力(   因此,尽管某公司注册的是41类服务商标,由于”ABC”是一类游戏的通用名称的事实的确立,某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对”ABC”在表示一类”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”的名称时的正当使用。”

可以看出,法院的观点再次突破了商品分类表中9类、28类、41类和42类的区别,等于把商标侵权的“商品类别相同+商标近似”的判断标准废掉了一个。同时,这里也再次涉及了民事诉讼程序评价行政授权权利的问题:一个商标的文字名称是否为通用名称,是否由授权的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来评价更为合适?否则是否会间接影响注册商标的稳定性?

实际上,法院在第二争议点上,认为盛ABC与ABC不构成近似。其实,只要“商标不近似”就足以认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了,那么法院在针对通用名称的问题上的定性就有点没必要,毕竟,Monopoly游戏同样有很多证据可以证明其名称对应翻译为“地产大亨”。比如“XX爱AB”案,如果被告可以证明AB系一种游戏模式的通用名称,如果按照第二个案例的法院思路,那么被告也许可以同样回避掉责任。

从企业角度讲,上述两个失败案例告诉我们:

第一,为了彻底避免“有苦说不出”的尴尬,在注册9类、41类、42类商品类别时,避免使用有与“软件”相关词汇有牵连的中文或者英文(尤其是英文),尽量使用其他的“炫酷炸天”的词汇;

第二,应该讲,ABC游戏的玩法原理是参考的Monopoly游戏,但有更加丰富、现代、独创性的游戏模式,那么在起名时,应该检索与原始游戏有关的媒体报道,回避掉被媒体“淡化”的游戏名称。

3)游戏名称有不良影响因素,涉及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

踩中这个雷区的相对少些。游戏一般的主题比较集中在恐怖悬疑、解谜、古代神话、战争、枪战、竞技、格斗等,在起名中,短短几个字就要抓住玩家的眼球,还要和诸多同类型的游戏名称有所区别,实属不易,所以名字一般起的比较“炫酷炸天”。但这种“炫酷炸天”的尺度如何把握,是需要通过失败和成功的案例来揣测的。

先举几个失败的案例。在“植物大战僵尸”案中⑧,商评委认为只要有“僵尸”这种词汇就踩到了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雷区,一审法院持不同意见,认为“”僵尸”为传说中的一种身体僵硬的尸体,带有一定的迷信、恐怖色彩;但申请商标的整体为”植物大战僵尸”,该词组本身并非固定搭配,也不具有固有含义,按照字面可以理解为”植物与僵尸的斗争或战争”,带有中性色彩;现有证据可以证明,电子艺界公司的以卡通、休闲、可爱、幽默为特点的”植物大战僵尸”系列游戏在(简称中国)境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,而且该游戏系攻防类策略游戏,并非涉及恐怖色彩的角色扮演游戏,这种情况下,相关公众看到”植物大战僵尸”文字时,更多的会将其与”植物大战僵尸”系列游戏相联系,…..。根据现有证据,除”植物大战僵尸”系列游戏深受欢迎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外,也出现了大量以该游戏为主题的图书、画报、服饰、日用品和影视文学作品,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与”植物大战僵尸”相关的作品、商品及其传播的事实会对儿童、成人具有不良影响……”。一审就此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。

可以看出,一审法院实际上把“游戏的设计风格”、“游戏类型”、“游戏周边”作为参考因素,反推公众的内心感觉,从而认定不构成不良影响。但是,二审法院又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。二审法院虽未明确表述,但言下之意就是:第一,所谓的“社会公众利益”是高度抽象的,不仅限于游戏的实际玩家,一审的“反推”实际是缩限解释了;第二,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绝对的,判断时不应区分实际使用的商品、服务和申请注册的商品、服务,所以,只要出现了“禁用词”,就踩到了雷区。问题是,比如“丧尸”、“死神”、“吸血鬼”等西方泊来和网络创设的词汇,是否同样踩中雷区?

在“SF特种部队”案中⑨,法院认定:“特种部队”是与常规部队相对应的概念,是指经过特种训练,装备和战斗力通常超出常规部队,且用于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编制。特种部队作为当代军事大国中普遍存在的部队编制,因其装备、战力和其在当前国际政治军事大环境下所执行的特别任务,正得到社会公众的越来越多的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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